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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税务注销那些事儿大全(50问)系列(二)
文章来源:152    发表时间: 2016/1/18  阅读数:348

16.公司注销中的往来账处理不掉怎么办?

现在注册公司很容易,但是注销公司缺不简单。因为毕竟注册公司的法人对税务也不太了解,注册公司就是有所需要,现在有很多小企业都注册之后没有什么业务,没有营业。就要注销,这是一种情况,还有另一种情况,公司是老企业了,改转型的时候没有转型就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了,需要注销。这种注销就有一种情况,相信很多企业都遇到过,那么怎么处理掉往来账呢?

一、库存有商品处理办法

1.账面库存与实物库存不符时,首先进行库存商品盘点。如果账面库存大于实际库存,说明有商品销售不记账,将账面库存金额大于实物库存的差额计算补交增值税;如果账面库存小于实际库存,说明有购进货物不记账,应将货物退还给销货方。

2.账面库存与实物库存相符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退税。也就是说,当账面库存与实物库存相符时不补交增值税,因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会计科目贷方反映“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内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就是不补交增值税。

二、库存无商品但有留抵税额处理办法

1.期末留抵税额是由于本期进项税额大于本期销项税额形成的。如果没有库存,期末仍然有留抵税额,原因有二:其一,售价低于成本销售,其二,销售商品不计收入,但销售成本已结转。

2.处理办法。如果是因管理不善造成售价低于成本销售,存货可以作为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留抵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如果是市场原因造成售价低于成本销售,根据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留抵税额不予退税。如果属于销售商品不计收入,但销售成本已结转,应做无票收入处理,补交增值税,属于逃税的按征管法规定处罚。

17.企业注销时有未分配利润是否需缴纳个税?

如果小规模企业(个人投资)注销,其适用3%的定率增值税,已按收入全部计提并缴纳,所得税也是定率增收,按收入的6%*25%计提并缴纳,假设企业账面资产及负债全部能按账面收回或支付,无清算费用等其他费用项目,如果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50万元,要注销,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般纳税人(情况同上述例子所述,只是增值税及所得税税率有变动)要注销是否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处理:

该企业虽然属于个人投资企业,但需要区分是属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还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两者的处理是不同的。

如果是个人独资或者个人合伙企业,则应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个人从个人独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则按上述规定处理即可。

二、如果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合伙企业,即:您所述的该个人投资的企业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则对于您所说的清算后所得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同时,对于个人投资者从企业清算所得中所分配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实质为个人从公司取得的红利性质收入,需要按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以上处理无论是小规模企业还是一般纳税人都是一样的政策。

18.企业注销需要提交所得税清算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请问这些表格在实际操作中指的是什么?有没有格式?

根据最新业务规程,单位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只需要提供以下资料即可,不用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所需的所得税清算报表在《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有表格可以下载。( 您可以登陆“厦门国税网首页 > 税收法规”模块下载查找上述文件并下载表格)

一、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

二、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

(3)《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4)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5)单位纳税人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6)非居民企业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7)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或者提供金税卡和IC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9)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19.我的公司2007年就关张了,当时还注销了工商营业执照,只是忘了注销税务登记,最近想新开个店,到你们服务厅办理税务登记时,却被告知欠税7万多元。这两年我生意不做了,怎么会欠税呢?

日前,心急如焚的张先生跑到宝安区国税局沙井税务分局咨询。据沙井税务分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很多纳税人误以为自己终止经营,只要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就行了,没有必要去办理税务注销。类似张先生这种终止经营之后没有及时结清应纳税款,更没有及时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在个体工商户中不在少数。据沙井税务分局统计,今年1至10月,该分局共有410家企业终止经营却没有及时注销税务登记,占纳税户总数的2.28%。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需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如果不办理注销登记,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细则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分支机构注销时固定资产如何税务处理?

分支机构在注销时,其固定资产(本文只包括动产固定资产,下同)的税务处理与非分支机构的纳税人有相同的方面,但分支机构也有其特殊之处,我们在处理时应注意其区别。

分支机构注销时固定资产处理应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是分支机构购进,且发票等开具的是分支机构的名头

这种情况下,分支机构注销时可以选择将该资产对外销售,或者销售给总公司,或者对已经无法使用或已到报废期限的固定资产做报废处理,如以上都不可行,应将固定资产移送至总公司。

1、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在增值税上的处理

与其他纳税人相同,分支机构的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简易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下简称9号文件)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这两种情形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注:以上文件中的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现行文件的规定,均修改为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分支机构如属于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不符合条件的需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分支机构如属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简易征收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

在企业所得税上,分支机构销售固定资产应计入营业外收支进行处理。

2、报废固定资产

在企业所得税上,报废固定资产,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规定进行申报扣除:

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也就是说,除此之外的固定资产报废,应进行专项申报。

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报废税前扣除的特殊规定:

2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因此,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报废,除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还应同时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总公司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这是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与其他纳税人的不同之处。之所以这样要求,可能是考虑到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需汇总纳税,因此总机构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分支机构的情况。

在增值税上,如果符合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的情况,应将其抵扣的进项税转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其中,《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为“非正常损失 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增值税实施细则》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如果符合上述不得抵扣的情况,应按照“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计算固定资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当然,如果该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并未抵扣进项税,则不需转出。

3、向总公司移送

因为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没有股东,也没有实收资本,其投入资金均由总公司拨款形成,因此,在上述途径均无法成立的情况下,应将其移送至总公司。

在增值税上,因总分支机构属于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人,因此应按照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进行增值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

“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因此,分支机构将固定资产移送至总公司,在企业所得税上不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二、固定资产是总公司购进,且发票等开具的是总公司的名头

这种情况,一般是总公司购进固定资产,然后划拨给分支机构使用。一般来讲,分支机构在注销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出示固定资产的原始发票等资料,证明其由总公司购入,则不需要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可能有的朋友会问,这样会不会牵扯到总分机构移送视同销售增值税的问题?笔者认为不会,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行为第(三)项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分支机构在接受和移送固定资产时,如为了使用而不是销售,在增值税上不视同销售。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述的移送与上述移送有所区别,由于固定资产本身由总公司原始取得,因此从分支机构移送回总公司时,在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上不需视同销售处理。前文所述则是由分公司原始取得,因此其移送回总公司应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上,如上文所述,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因此,固定资产是总公司购进,且发票等开具的是总公司的名头,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将固定资产划拨给总公司,不需进行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的处理。

总结:综上,分支机构注销时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既有共性之处,又有特殊之处。首先应区分固定资产是由总公司还是分支机构原始取得,如由总公司原始取得则一般在企业所得税以及增值税上不需税务处理;如由分支机构原始取得,应区分销售、报废、移送三种情况进行处理,同时应注意总分机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特殊的方面。

2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分配给股东是否征税?

问题内容:我企业是个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商品经营,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种种原因现将企业注销,按照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库存未实现销售不需要征税。而我企业注销后将库存的存货分配给各股东自行处理。但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款“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视同销售货物征税。请问向我企业注销后将库存的存货分配给各股东自行处理,是否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回复意见: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是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留抵税额的处理。而你公司注销后将库存的存货分配给各股东,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规定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22.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企业的存货(按规定未作进项转出),是否要视同销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注销时存货不需要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待该存货销售时再缴纳增值税。

23企业停业但未办税务登记注销是否需要做所得税汇算清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的规定?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因此,您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完成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4.企业注销后发现的偷税行为能否向原法人代表追缴?

李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要承接来料加工产品,纳税由税务部门核定缴纳,核定的依据是按公司加工产品的规格大小算,没按加工费算。2007年,公司依法注销,无资产。2009年,税务稽查部门在某部门发现该公司2004年签订的一加工协议,按加工费算,该公司还应补9万元税,由于该公司已注销,税务稽查部门找到该公司原法人代表李某,要他纳税,这样做合理吗?依据何在?

答:你咨询的问题至今尚无明确规定。但有以下文件可供参考:

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处理意见的批复》浙国税法[1999]75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主体应承担偷税的法律责任,包括补缴税款、行政处罚直至刑事责任。纳税主体的注销是指纳税主体已终止,在社会中消失而不再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纳税主体会因各种原因而终止,如破产、被撤销等。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不允许任何人侵占,所有纳税主体均应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对于纳税主体在终止前偷逃的国家税款,税务机关有依法追缴入库的义务。对纳税主体终止前可能存在的偷税行为应考虑纳税主体本身的多样性及终止原因的复杂性,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补缴税款(经济责任):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与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补税的经济责任:

二>、行政处罚(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指行政处罚。根据谁违法谁负责任的原则,原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此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

三、个人分析:

一>、从企业主体的实质意义看,企业主体的消失并不能豁免原投资者的负税义务。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实质上不是构成企业的物质,而是持有企业生产要素的人,他们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即税收主体。所谓“企业不存在了”,其实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把构成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了“重组”,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某种“契约”的解除就放弃对企业真正主体——资产所有者纳税义务的追缴。

二>、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手段,更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注销税务登记并不伴随着纳税义务的消失。所以可以向原投资者追缴。

25.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注销后,原分摊比例如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当年发生二级分支机构注销情形的,应自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重新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总机构预缴比例不变。

如某汇总纳税企业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算,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某分支机构5月1日注销,该分支机构二季度不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应重新计算各分支机构预缴比例。

26.企业注销时,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63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63号)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第二条规定: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注销时,应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的清算清缴手续。

27.企业注销清算流程及注意事项

企业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应注意的是,这个规定包括两个层面的清算:企业层面,就是从事实体生产经营的公司(清算的公司)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股东层面,指企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

哪些企业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即公司除特殊原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视同清算)。

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原则的重组业务,如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企业不需要履行上述清算程序,但需要视同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的确定

1.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清算期确定、清算备案和时间要求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清算期所在的年度内,有两个所得税纳税年度,第一个纳税年度为1月1日到终止生产经营之日,第二个纳税年度为终止生产经营之日到注销税务登记之日。

1.第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2.第二个纳税年度

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1)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2)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3)清算方案或计划书。

(4)欠税报告表。

3.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4.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1)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2)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3)资产盘点表;

(4)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5)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①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②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6)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7)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8)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着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28.合伙企业注销清算所得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注销涉及两个环节的个人所得税,一是注销年度生产经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二是清算所得个人所得税。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是注销年度生产经营期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以年度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对于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应当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以每月3500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其中: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元/月)×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所列计算公式表明:不需要将不足一年的所得换算为全年的所得来确定税率进行计算。

二是清算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财税[2000]91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清算所得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清算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清算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税目仍然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清算所得应当扣除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这是因为在计算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论当期实现的利润是否进行分配,均包括企业已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在计算清算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剔除以前年度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29.重点关注:公司注销的相关涉税事项

甲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几个股东商量准备注销企业,另谋出路。企业注销涉及税务处理的环节多、也较复杂,甲公司有些把握不准,担心产生后续涉税风险,便向笔者咨询。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可见,注销税务登记的关键节点在于清税、清票、清证。

流转税

企业注销时会有一些存货或资产,一般都会对资产进行处理后再注销,如以资产抵债、抵付工资等,除因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办法无需进行清算的情形外,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相关资产的销售收入或视同销售收入,并缴纳有关流转税。对于存货,《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这是否意味对存货不作处理,既不征税也不退税呢?笔者认为,存货最终要处置,就会产生增值税。上例,假设甲公司注销前将一批材料(账面价值420万元,累计折旧50万元,市场价500万元)用于抵债,应纳增值税=500×17%=85(万元)。涉及消费税的还要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对于固定资产,如果是不动产,应缴纳营业税。其中,自建的不动产应以抵偿债务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外购的不动产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016号)规定,应以抵偿债务的金额扣除买价后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上例,假设甲公司将购买的不动产抵偿另一企业的债务1500万元,该不动产购进金额为700万元,应纳营业税=(1500-700)×5%=40(万元)。如果处置机器设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相关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售价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假设甲公司处置2007年购入的生产设备,变价收入200000元,应交增值税=200000÷(1+4%)×4%÷2=3846.15(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下列企业应进行所得税清算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主要有:1.企业解散。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在经营期满后,不再继续经营而解散;合作企业的一方或多方违反合同、章程而提前终止合作关系解散的。2.企业破产。企业资不抵债,按《破产法》进行清算的。3.其他原因清算。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无法经营下去,应进行清算;企业因违法经营,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被停业、撤销,应当进行清算的。(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主要有: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2.企业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3.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4.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续存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上例中,假设甲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之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资产的账面价值3360万元、资产的计税基础3890万元、资产的可变现净值423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3750万元、负债计税基础3700万元、最终清偿额3590万元,清算期内支付清算费用70万元,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为20万元,以前年度可以弥补的亏损100万元。则清算所得=4230-3890-70-20+(3700-3590)-100=260(万元),清算所得税=260×25%=65(万元)。

有关资格

如果是一般纳税人,注销前应先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并将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防伪税控IC卡、已开具尚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当月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企业金税卡、IC卡移缴清单》、《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等向税务机关缴销。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前,还应当先行取消其他各类税务认定资格,尤其是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还要注意,在国税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还要到地税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注意事项

一、注销并不意味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灭失。在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企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如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清算企业的股东及相关清算义务人承担税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并依法在迁达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保留,不必重新认定。同时,对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三、不需要清算所得税的两种特殊情形。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除企业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而进行税务登记注销时,一般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企业发生的除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外,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也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

30.2015年度中间注销的企业是否需要进行汇算清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的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因此,若该企业不是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并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另外,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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