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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支持和促进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
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 2016/10/6  阅读数:4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0月22日发布了《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2010年1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制定和发布了《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明确了具体实施意见,旨在进一步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现就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主要优惠部分进行解读,供基层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学习参阅。

一、支持和促进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一)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

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有明确的行业限定

文件规定四类企业可以申请享受新优惠政策:一是服务型企业,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除外。二是商贸企业。三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四是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三)税收扣减额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企业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依据黔财税〔2010〕51号文件规定,我省按每人每年4800元进行扣减。需要注意的是,新招用人员必须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且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不能享受上述政策。

(四)规范享受吸纳就业税收扶持政策企业的认定管理

1.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五)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叠加享受

《通知》明确,享受对象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通知》同时明确,《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如何办理所得税减免申请

企业需持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后,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减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如何审核办理企业税收减免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三)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起重新申请认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四)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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