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1. 矿产资源的概念是什么?如何分类的?
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而形成的,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或地表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集合体。矿产资源是重要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是国家经济建设的基础物质材料,其保障程度关系到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和国家安全。
按照矿产资源的属性和用途,可以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
2. 本次资源税改革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本次改革主要是对尚未实行从价计征的资源品目,全面推开清费立税改革,对所有适宜从价计征的品目全部改为从价计征,同时将锰矿、锑矿等30个税目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适用税率,适当增设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
(1)全面推开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对铁矿、金矿、石墨、海盐等21个税目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计征,计税依据由原矿销售量调整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氯化钠初级产品或金锭的销售额。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全部改为从价计征,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的大多数矿种也将实行从价计征。
(2)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在全面推开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
(3)保留少量适宜从量计征的品目。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取得计税价格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按照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计征方法。
(4)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鉴于取用水资源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先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改革后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负担水平不变。在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向全国其他地区推开。
鉴于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在各地区的市场开发利用情况不尽相同,本次改革不在全国范围统一规定对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征税。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可提出开征资源税具体方案建议,上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5)合理确定资源税税率水平。一是对上述21个税目以及砂石、粘土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确定。二是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税目和适用税率,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三是省级人民政府在提出和确定适用税率时,要结合当前矿产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遵循改革前后税费平移原则,充分考虑企业负担能力。
(6)增设资源税收优惠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对符合条件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以及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减税或免税。
3. 改革后为什么还要对少数资源品目实施从量计征办法?
从已实施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情况看,将资源税与体现资源供需关系的市场价格直接挂钩,有利于建立有效的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因此,原则上应对资源产品实行从价计征。但考虑到粘土、砂石等少部分资源产品存在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特殊性,对这些资源品目仍实施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粘土、砂石税目,指日常建筑用粘土、砂石,包含建筑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石。这类资源的特点是,分布较广、使用量大、价值不高。考虑该行业的特点,为方便征管,本次改革规定,粘土、砂石的征税对象为原矿,按从量定额计征,每吨或立方米0.1元-5元。
耐火级矾土、研磨级矾土等高铝粘土属于铝土矿税目,不属于粘土、砂石。本次改革规定,铝土矿按从价定率计征,税率为3-9%。
4.哪些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5.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矿产自用是否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均应视同销售,按规定缴纳资源税。
6. 本次改革资源税的税目税率幅度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闽财税[2016]27号)规定,我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见下表:
福建省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
税目 |
征税对象 |
税率 |
换算比 |
1 |
铁矿 |
精矿 |
2.5% |
1.2 |
2 |
金矿 |
金锭 |
4.0% |
1.2 |
3 |
铜矿 |
精矿 |
7.0% |
|
4 |
铅锌矿 |
精矿 |
4.0% |
1.2 |
5 |
锡矿 |
精矿 |
4.0% |
|
6 |
石墨 |
精矿 |
5.5% |
|
7 |
高岭土 |
原矿 |
2.5% |
|
8 |
萤石 |
精矿 |
6.0% |
1.15 |
9 |
石灰石 |
原矿 |
6.0% |
|
10 |
硫铁矿 |
精矿 |
1.5% |
1.5 |
11 |
海盐 |
氯化纳初级产品 |
2.0% |
|
12 |
锰矿 |
精矿 |
2.0% |
1.8 |
13 |
银矿 |
精矿 |
5.0% |
|
14 |
白云岩 |
原矿 |
6.0% |
|
15 |
石英砂、石英岩 |
原矿 |
2.0% |
|
16 |
长石 |
原矿 |
2.0% |
|
17 |
重晶石 |
原矿 |
2.5% |
|
18 |
透辉石 |
原矿 |
3.0% |
|
19 |
页岩 |
原矿 |
1.0% |
|
20 |
砂岩 |
原矿 |
1.5% |
|
21 |
玄武岩 |
原矿 |
1.0% |
|
22 |
叶腊石 |
原矿 |
2.5% |
|
23 |
凝灰岩、方解石 |
原矿 |
3.5% |
|
24 |
辉绿石 |
原矿 |
3.0% |
|
25 |
花岗岩、大理岩 |
原矿 |
1.0% |
|
26 |
膨润土 |
原矿 |
6.5% |
|
27 |
玉石 |
原矿 |
6.0% |
|
28 |
矿泉水 |
原矿 |
1.0% |
|
29 |
砂石 |
原矿 |
1元/立方米 |
|
30 |
粘土 |
原矿 |
0.5元/立方米 |
|
31 |
地热(温泉) |
原矿 |
民用0.6元/立方米;商用0.7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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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未列名非金属矿 |
原矿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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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未列名金属矿 |
|
2.0% |
|
7. 本次改革在新旧税制衔接上有哪些规定?有何考虑?
本次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根据现行资源税条例关于纳税时间的规定,应以2016年7月1日为改革后资源税新税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本次改革规定: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改革后的政策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改革后的政策规定缴纳资源税。
本次改革将多数矿种的征税对象由原矿调整为精矿,因此,2016年7月1日之前已在原矿移送加工精矿环节按从量定额税率缴纳了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又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根据改革后新税制的规定则需要按精矿从价计征资源税(后移了纳税环节),这样就会产生重复计征资源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本次改革明确规定: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同样道理,由于原矿计税数量中包括了提取精矿或有用组份后形成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因此,本次改革规定: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形成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8. 新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内容和特点是什么?销售精矿和原矿不同的情况应该如何填写?
一是将原资源税两张纳税申报表修订为一张主表、三张附表,既适用于从价定率征收的纳税人填报,也适用于从量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填报。主表反映从计税依据(包括计税销售量、计税销售额)到应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的计算过程,简明扼要。附表主要反映计税依据的算过程以及减免税项目有关情况,反映应税产品销售额需要折算、换算或者扣减运杂费、外购矿购进金额等情况。纳税人在填写附表后,主表数据项中只有“本期已缴税额”需要填写,其他数据项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纳税人再次填写。二是将全部资源税税目(水资源除外)按征税对象归纳为原矿和精矿两大类税目填报。同时明确:煤炭、原油、天然气、井矿盐、湖盐、海盐等税目视同原矿类税目填写附表(一);以金锭和原矿加工品为征税对象的税目视同精矿类税目填写附表(二)。三是纳税人开采原矿类税目需要填写附表(一),开采精矿类税目需要填写附表(二);两类税目均开采,则附表(一)、(二)均应填报。凡不涉及减免税项目的纳税人不需要填写附表(三)。从量计征资源税的纳税人不需要填写应税产品销售额之类的数据项。
特别提醒的是:如不涉及折算,从价计征资源税纳税人应将其折算率和平均选矿比填写1;不涉及运杂费、外购矿购进金额扣减的,第7栏“允许扣除的运杂费”、第8栏“允许扣减的外购矿购进金额”填写0。
9. 为什么对原矿和精矿的计税价格要进行换算和折算?
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换算为精矿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精矿,应将精矿折算为原矿缴纳资源税。
具体来说:
对以销售精矿为主的大部分黑色金属矿、有色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将其计税依据确定为精矿的销售额。对少部分销售原矿的,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以利于两者之间的税负均衡。
对以销售原矿为主的铝土矿、磷矿、高岭土、石灰石等少数有色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将其计税依据确定为原矿的销售额。对少部分以自采原矿加工成精矿销售的,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
考虑到我国黄金企业多为销售金锭,将金矿计税依据调整为金锭的销售额。对少部分销售金原矿或金精矿的,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其换算为金锭销售额计征。
10. 采用从量定额方式计征的,原矿和精矿数量如何换算?
改革后仍采用从量定额方式计征的,如果征税对象为原矿,纳税人销售精矿的,应当将精矿的销售数量换算为原矿的销售数量;如果征税对象为精矿,纳税人销售原矿的,应当将原矿的销售数量换算为精矿的销售数量。具体换算办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规定,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11.资源税减免税政策能否叠加适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三条规定了三项资源税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同一笔应税产品销售业务如果同时符合其中两项或三项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12.以自采石灰石自用于生产水泥等产品,如何确定石灰石的计税价格?
答:以自采石灰石自用于生产水泥等产品,石灰石的计税价格可参考本地区市场公允价格;或参考本省相邻地区市场价格;或按照纳税人销售水泥、熟料等最终产品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资源税。
13.粘土税目的征税范围如何界定?
答:粘土税目的征税范围暂限定为砖瓦用粘土,多用于建筑与修路,不包括一些特定用途的粘土,如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等矿种。
14.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需提供的备案资料有哪些?
答: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衰竭期减免税认定,在中央未进一步下达具体管理办法之前,由同级国土牵头会同安监、行业主管等有权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税务部门凭有权部门认定材料落实减免税优惠政策,待国家具体认定办法出台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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