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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赔偿金征收增值税问题讨论
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 2016/7/4  阅读数:84

导读:确定原则要考虑诸多情况,具有普适性,只有这样才有生命力,才具有确定性

一、价外费用相关条文

1

大名鼎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

条例的小兄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3

新晋状元36号文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违约金、赔偿金是那回事?

这两个都是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二者并不相同,因此,税收待遇自然也有差别。

违约金:只有合同约定,才有违约金,如果合同未约定,则不能主张违约金,我国法律不承认法定违约金。

赔偿金:属于法定,是违约行为造成侵权损失的补偿,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未约定,也可主张赔偿金。

三、一个简单分析

一般来说,销售方违约似乎更为人们所接受,购买方违约则是有些不可理解,其实在实践中,购买方违约也经常发生,比如不按约定承担责任、付款等。

显然,违约金和赔偿金都是条例列举的价外费用范围,但是不是所有的违约金和赔偿金都属于价外费用征税呢?

非也! 首先价外费用的核心是“价”,也就是说,是否价外费用首先看是否有“价”,只有产生了应税行为,才会收取“价款”,也只有此时,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才能算作是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

如果违约发生在应税行为之前(预期违约),由此产生了违约金或者赔偿金,那么,这个违约金和赔偿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俗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价”都没有,哪来的价外费用!

如果违约发生在应税行为之后(届期违约),那么此时收取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就是名副其实的价外费用。

因此,违约产生的时间很关键,其实质为是否有“价”产生。

但是,能否用违约时间作为征收增值税的标准呢?

不行!

先分析一个情况,比如说,销售货物后,因为购买方违约,导致销货全部退回,这种情况下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是否属于价外费用呢?显然从我们开始的逻辑来看,没有“价款”,何来“价外”!

按照这个逻辑来说,违约时间不能作为征收增值税的标准,那么只有退而求其次,既然价外费用是附属于价款的,那么只要发生应税行为且收取价款,此时就可以认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属于价外费用。

这个逻辑貌似行的通。

四、一些疑问

判断一个逻辑是否可行就是能否将一些极端问题解决掉。

问题一 视同销售情况收取违约金怎么办?比如说无偿赠送行为,肯定没有“价”了,那么收到违约金怎么办?

问题二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发生违约,导致无法完成服务,这时收取的违约金如何处理呢?

所以,确定原则要考虑诸多情况,具有普适性,只有这样才有生命力,才具有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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